網店被權利人投訴售假,平臺刪除商品后,商家提起申訴,淘寶以其申訴證據不足,沒有恢復商品鏈接。商家隨后起訴權利人及平臺,要求賠償損失。
案件爭議的焦點是:被投訴商家申訴證據不足,電商平臺是否應該機械執行法律規定,在權利人沒有采取起訴或行政投訴的情況下,無條件恢復鏈接?
8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開庭上海美詢實業有限公司起訴蘇州美伊娜多化妝品有限公司、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此案被稱為全國首例電商平臺涉“反通知”責任案。
法院沒有當庭宣判。
網店被投訴售假后申請恢復但證據不足,淘寶沒有恢復鏈接
淘寶商家美詢公司因出售化妝品“美伊娜多”,被權利人美伊娜多公司以售假為由,于2019的3月、5月兩次發起投訴。淘寶要求美詢公司提供不侵權證據,但美詢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讓平臺判斷商品是正品,淘寶公司以美詢公司提供的申訴材料證據不足,包括購銷合同不完整、發票顯示的購買方非網店經營者、發貨單與銷售商品不一致等,認定申訴不成立,隨后作出對投訴涉及商品鏈接予以刪除等處罰措施。
隨后,美詢公司認為美伊娜多公司系惡意投訴,淘寶公司未按照法律規定“終止必要措施”構成共同侵權,起訴至法院,要求權利人承擔惡意投訴雙倍賠償責任,平臺也要承擔相應責任。
美詢公司認為平臺對反通知的審查存在錯誤,且應在權利人在法定期間沒有提起訴訟或行政投訴的情況下恢復鏈接,平臺違反這一法定義務構成侵權。淘寶公司則認為,《電子商務法》第43條所規定的“等待期后恢復”并非電商平臺的法定義務,僅是為電商平臺設定的免責事由。電商平臺對網店提供的申訴材料進行審查后,有權決定是否終止所采取的措施。本案申訴審查期間,由于網店未提供完整的購銷合同、發票沒有關聯性等,在電商平臺要求網店補全后,網店未予回應。故電商平臺并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專家:不問商品真假恢復鏈接,違背立法本意
案件涉及一個重要法條,即《電子商務法》第43條第二款對于“反通知及等待期”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接到聲明后,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知識產權權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在轉送聲明到達知識產權權利人后十五日內,未收到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起訴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采取的措施。
電子商務法起草組專家成員、廣東財經大學智慧法治研究中心執行主任姚志偉認為,這一“反通知及等待期”條款中的“及時終止所采取措施”,并非平臺的法定義務,“如果機械地理解為法定義務,則會出現非常不合理的結果,即平臺為履行該法定義務,而將其已知侵權的鏈接恢復上線,從而使得權利人的損失繼續擴大,平臺需要對此承擔間接侵權責任。”
事實上,《電子商務法》第45條就明確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的深層含義是要求網絡交易平臺對反通知進行審查和判斷,而不是僅僅是取決于權利人是否提起訴訟或行政投訴來確定商品鏈接狀態。”淘寶公司代理人認為,平臺經營者如果僅僅滿足于成為一個轉交的信使,從而達到免責的要求,最終電商平臺居中判斷地位被架空,投申訴處理結果完全取決于投訴方是否起訴,而非取決于商家是否構成侵權的判斷,不僅有違實體公正,同時,也勢必造成電商平臺知識產權保護機制空轉,將喪失平臺內生態治理能力。更嚴重的是,消費者可能會處于一個充斥著侵權商品的消費環境,不利于消費者利益的保護,最終不利于整個電子商務環境的優化與良性運轉。
最高法:平臺可為反通知聲明制定執行細則
記者注意到,在地方法院的司法實踐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發布《涉電商平臺知識產權案件審理指南》,明確指出“電商平臺經營者應當對通知和反通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并排除明顯不構成知識產權侵權的通知和明顯不能證明被通知人行為合法性的反通知。”從本條規定來看,司法機關認為平臺對反通知進行審核是必要的。
今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涉電子商務平臺知識產權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征求意見稿),也印證了以上觀點。第6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可以根據知識產權權利類型、商品或服務的特點等因素,制定平臺內通知與聲明機制的具體執行措施”,若“等待期后進行恢復”是電商平臺的法定義務,司法解釋就沒有必要規定電商平臺制定聲明的執行細則了。
“顯然,從地方司法實踐到最高法擬出臺的司法解釋,都強調了平臺可以為反通知聲明設定具體成立的要求,本意就賦予了網絡交易平臺自治的空間。”姚志偉介紹,面對紛繁復雜且海量的平臺知識產權問題,網絡交易平臺需要平衡多方利益,針對權利人,網絡交易平臺有保護其知識產權的義務,對于商家有營造良好經營環境的要求,更重要的是,網絡交易平臺應當維護平臺上的知識產權秩序,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避免消費者購買到假冒、質量低劣的商品。
“將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應當’理解為法定義務,完全是一種誤讀,也明顯違反避風港規則設計的初衷,會產生平臺被迫將已知侵權的鏈接恢復上線的荒謬結果,也會嚴重干擾平臺對其平臺上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治理,侵害其經營自主權。”姚志偉認為,在收到平臺內經營者的反通知后,平臺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例如判定平臺內經營者侵權的可能性),來決定是否要終止必要措施。
姚志偉認為,即使事后發現平臺沒有及時終止必要措施的決定是錯誤的,被投訴方沒有侵權,也不意味著平臺一定要承擔侵權責任。因為平臺沒有及時終止必要措施導致的侵權屬于一般民事侵權,一般民事侵權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所以,判斷平臺沒有及時終止必要措施需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要看平臺在審核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
“對于平臺審查反通知的注意義務,司法機關不宜提出過高的標準。過高的標準將會給平臺在知識產權治理方面豎立過高的門檻,并且是一種很強的束縛,從司法導向上可能讓平臺放棄自治的能動性,對于生態秩序的維護反而不利。”姚志偉說。